(1994年6月24日省第一屆人民典型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4日省第二屆人民典型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依據2024年3月30日省第三屆人民典型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改動經濟特區土地控制規則的決意》改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控制,保衛土地資本,合乎邏輯利用土地,切實保衛耕地,改良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連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控制法》等有關法律、律例,結合經濟特區實際,規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租賃、轉讓、承包、抵押和承繼。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或者承包用于培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也可以依法由農村團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用于非農業建設。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可以依法抵押、承繼。
第三條 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管理建設用地總量,對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實行占補均衡,對生態公益林地實行特殊保衛。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擔當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控制和監視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設立土地控制派出機構,實行垂直控制,擔當農墾企事業單位採用的國有劃撥土地的控制工作,其派出機構的職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確認。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控制部分可以在市轄區或者鄉鎮設立土地控制派出機構,實行垂直控制,擔當市轄區或者鄉鎮的土地控制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採用權和土地登記
第五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採用權及他項權受法律保衛。
本規則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採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含有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律例制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擔當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地政、地籍的統一控制工作。
農夫團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依法核發證書。
國有土地採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解決土地登記,核發土地採用權證書。
未確認採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擔當保衛控制。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採用權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并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條 依法設定土地所有權、土地採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應當在權利確認之日起15日內解決設定登記。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土地採用權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採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換名稱、地址的,以及更改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的,應當從發作改變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解決改變登記。
土地所有權、土地採用權、土地他項權利終止或者滅失的,應當從權利終止或者滅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解決注銷登記。
第八條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解決登記。
土地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意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作出決意的原因書面告訴當事人。
土地登記機關未能在制定的限期內解決有關權屬設定登記、改變登記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談判辦理,談判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法律制定的權限組織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依照分級擔當的原則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的管轄范圍按照國家法律的制定執行。農墾企事業單位與農村團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採用權爭議,爭議各方沒有證據證明土地歸屬,又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具體場合決意其歸屬。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輯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安排。
農墾國有農場的土地利用總體安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組織編輯,統一納入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安排體系。
第十一條 編輯土地利用總體安排應當廣泛征求公共意見。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審批前,應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組織論證和評審。
蒙受土地利用總體安排編輯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前提。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安排應當制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根本農田和一般耕地、生態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園地、草地、水產養殖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等,制定各類用地管制條例。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擔當土地用途管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實行根本農田保衛制度。不准占用根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不准占用生態公益林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及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毀壞土層及地表植被的活動。確需占用的,必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土層及地表植被能夠覆原的,必要制訂覆原方案;不能覆原的,按國家有關制定交納森林植被覆原費。
農業生產結構調換必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安排,不准在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劃定的林地域內開墾耕地和單一培植草本經濟作物。
第十五條 嚴格管理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建設項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目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不能自行開墾的,應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百家樂 預測墾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劃定的城市和鄉村、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編輯建設用地分期實施策劃,明確分期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
未經批準,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劃定的城市、鄉村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規劃非農業建設用地。
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現有建設用地未合乎邏輯利用的,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外,一般不解決新增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年度策劃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會同有關部分編輯。土地利用年度策劃應當包含有農用百家樂 後台控制地轉用、土地征用、土地採用權供給、耕地開墾和生態退耕等指標,并落實到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策劃的執行場合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策劃執行場合的內容,向同級人民典型大會教導。
第十八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擔當全省土地控制信息系統的開闢、建設與控制。
第四章 土地開闢與復墾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及占用耕地場合,制訂全省耕地開墾安排、策劃和質量尺度,由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統一組織會合成片開墾耕地,或者由用地單位和個人按占用耕地場合開墾耕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動態均衡。個別市、縣、自治縣確因土地后備資本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目不足以賠償所占耕地數目的,必要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開墾耕地指標,并交納相應耕地開墾費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統一組織易地開墾。
今年度耕地總量未到達動態均衡或者未完工耕地開墾策劃的,核減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策劃指標。
第二十條 勉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有策劃地投資開墾耕地。
第二十一條 開墾耕地應當規定耕地開墾方案,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批準。
新開墾的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分驗收。經驗收及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擔當保衛控制。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毀壞、誰復墾”的原則。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毀壞,用地單位和個人不能自行復墾的,應當按有關制定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統一組織復墾。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採用費留成部門、土地閑置費、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基金預算和財政專戶,由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會同同級財政部分按耕地開墾策劃規劃採用,專項用于成片開墾耕地。
第五章 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請,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審核后,按國家有關制定報請批準。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上報的農用地轉用、耕地賠償、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應當落實用地項目;沒有用地項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不予受理。
農業綜合開闢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設用地報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團體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但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基設備建設項目,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本省確認的其他重點建設項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團體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 被征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規定土地征用方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后,按國家有關制定報請批準;
(二) 土地征用方案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公告限期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採用權人、他項權利人在公告制定限期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解決征地賠償登記;
(三)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組織勘測,查訪土地權屬,盤點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著物,并依據批準的征場所案規定征地賠償安頓具體方案;
(四)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將征地賠償安頓具體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農村團體經濟組織和農夫的意見;
(五)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與被征用土地的農村團體經濟組織簽訂《征用土地賠償協議書》,并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土地賠償費按下列尺度支付:
(一) 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園地和魚塘,按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支付;
(二) 征用已培植但未收益的園地,可以按作物長勢比照附近同類作物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8倍支付;
(三) 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10-15倍支付;
(四) 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項中旱田的尺度減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頓津貼費,按國家有關制定的尺度支付。征用林地的安頓津貼費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賠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產值支付,屬長年生作物的,依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乎邏輯支付;人工林和零散樹木按實際代價支付。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制定繳納新菜地開闢建設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住宅以及農田水利設備、水井、墳墓等其他附著物的賠償尺度,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征場所案公告密布后被征用土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擊搶種的作物、搶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不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土地賠償費和安頓津貼費應當自征地賠償安頓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村團體經濟組織,按國家有關制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單位農夫的生產和生活安頓。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賠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征用土地屬鄉、鎮農夫團體所有的,土地賠償費的控制和採用設法由鄉、鎮人民典型大會決意;被征用土地屬村農夫團體或者村以下農夫團體所有的,由村團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控制,其採用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典型會決議定。
未按《征用土地賠償協議書》約定支付土地賠償費、安頓津貼費、附著物及青苗賠償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不予解決供地手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被征用土地單位及個人的生產、生活安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眾根基設備、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採用團體所有土地的,應按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制定的權限報請批準,此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解決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劃撥宅基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過份175平方米,具體尺度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 國有土地採用權市場控制
第一節 國有土地供給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劃撥、租賃、承包,應當堅定以項目帶土地的原則,且必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城市安排和土地利用年度策劃。
國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年限不得過份70年;承包年限不得過份30年,確因特殊場合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租賃年限由合同約定,但最長不得過份法律制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劃撥、出讓、租賃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權限批準: 縣級(含縣級市)人民政府1公頃以下,地級市人民政府2公頃以下。過份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土地採用權出讓、承包用于培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下列權限批準: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園地、魚塘)1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33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過份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用途的國有土地採用權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出讓:
(一) 工業項目用地;
(二) 國家扶持發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平凡尺度房屋用地;
(三)除(一)、(二)項制定的其他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
(四)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他項目用地。
前款制定以外的項目用地應當采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
第三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採用權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應當公布招標、拍賣地塊的安排用途和供場所式,并會同有關部分訂定招標、拍賣方案,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實行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公示制度。市、縣、自治縣各類用地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組織評估,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執行。需調換修訂的,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採用權的底價或者以協議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採用權的代價,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依據經批準的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租賃、承包地塊的前提和採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場合等因素確認。
未經代價評估、確定的土地採用權,不得出讓、租賃、承包。
第三十六條 土地採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從出讓、租賃、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土地採用權出讓金、當年的租金及承包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出讓金和當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額應當在90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讓金、租金及承包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未付部門1‰的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發還,期限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并可以請求補償。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未按合同約定限期提供土地採用權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依照已收取土地採用權出讓金、租金、承包金總額1‰支付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提供土地採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并可以請求補償。
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採用費30%上繳中心財政,20%上繳省財政,50%留給市、縣、自治縣財政,專項用于耕地開闢。
第三十七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從出讓、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的動工開闢之日起,滿兩年未完工項目投資總額25%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採用權。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閑置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尺度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 以出讓方式贏得土地採用權,過份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闢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闢的,按土地採用權出讓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贏得土地採用權,過份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的動工開闢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闢的,按當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 已包辦理征地劃撥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開闢建設的,按該地塊標定地價的5%至20%征收。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出讓、租賃限期屆滿,土地採用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照出讓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無償收歸國有;需要續期的,土地採用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年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租賃合同,按那時地價尺度支付土地採用權出讓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仍歸土地採用者所有或者採用。
國有土地採用權受讓人、承租人對原受讓、租賃的土地採用權享有優先受讓、租賃權。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境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劃撥土地採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轉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批准,持續2年未採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採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農業建設。承包限期屆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續期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著物依照承包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歸發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條 土地採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用途採用土地;需要變更用途的,必要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后,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此中在城市安排區內變更土地用途的,在報請批準前,應當先經城市安排部分批准。
第二節 國有土地採用權買賣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贏得的土地採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入股、承包、租賃、抵押、承繼。
以租賃方式贏得的承租土地採用權,在土地採用者按制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約定完工開闢建設后,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轉租、轉讓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工開闢投資總額的25%以上的,可轉讓、轉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採用權轉讓、租賃、承包、轉包、入股、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合同,并按本規則第七條制定解決登記。轉讓、轉租、轉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出讓、租賃、承包合同的約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與土地採用權應當同時出讓、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需解決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必要持有該建筑物、附著物所涉及的土地採用權和其他產權證書。
第四十四條 土線上百家樂投注地採用權依法承繼的,承繼人應當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採用權承繼公證書或者司法機關生效的法律文書,到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解決土地採用權過戶登記。
劃分作為遺產的土地採用權,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不得妨害該幅土地採用權的效用;不宜劃分的土地採用權,可以采用折價、適當賠償或者共有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土地採用權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土地採用權抵押合同,并按照本規則第七條制定解決登記。沒有解決抵押登記的,土地採用權抵押合同無效。
土地採用權人將已出租的土地採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并由抵押人將抵押場合書面告訴承租人。
博樂 國際 百家樂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境之一的,土地採用權不得轉讓、租賃:
(一)未經原登記機關批準的;
(二)未持有正當土地採用權證書及其他產權證書的;
(三)未按照土地採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限期和前提投資開闢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意收回的;
(五)土地採用權有爭議的;
(六)未征得土地採用權共有人批准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意或者以其他格式限制土地採用權轉讓、租賃的;
(八)轉讓人未經抵押權人批准轉讓土地採用權的;
(九)法律、律例制定不准轉讓、租賃的其他情境的。
第四十七條 國有土地採用權轉讓、抵押、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土地採用權改變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委托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採用權代價進行評估。土地估價教導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存案。
以國有劃撥土地採用權作為出資前提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劃撥土地採用權流轉的,應當擬定國有劃撥土地採用權處置方案,并報有批準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國有資產控制部分批準。
第三節 劃撥土地採用權買賣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採用權,按本規則第三十二條制定的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轉讓、承包、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但應當解決土地登記手續。國家另外制定的除外。
劃撥土地採用權不得承包用于非農業建設。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採用權轉讓、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前提:
(一)已依法解決土地採用權登記手續,贏得土地採用權證書;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應當贏得正當產權證書;
(三)須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產權共有人的批准。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採用權轉讓的,由受讓方與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補簽土地採用權出讓合同,補辦土地採用權出讓手續,并按該宗地經確定的評估代價40%補交土地採用權出讓金;劃撥土地採用權租賃、對外承包的,租賃方、發包方應當按經確定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土地採用權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的,以經評估確定的土地入股額按照前款制定的比例補交土地採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一條 以劃撥土地採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理由終止抵押關系時,解決注銷登記后可以保存劃撥土地採用權性質;抵押人債務到期未能償還或者在抵押合同時期宣告結束、破產,依法處分已抵押的劃撥土地採用權的,應當從所得價款中按經確定的評估代價40%補交土地採用權出讓金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并由贏得土地採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簽訂出讓合同,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五十二條 企業公司制改建、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制改組、租賃經營以及企業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涉及劃撥土地採用權改變、流轉的,應當在解決土地採用權處置審批手續后,方能解決改變登記手續。
第七章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市場控制
第五十三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的最多年限為50年;對外承包的最多年限為30年,確因特殊場合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等,應當有利于不亂家庭承包經營體制,并留足農村團體經濟組織成員生產、生活用地。
第五十四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用于農業開闢的,由農村團體經濟組織向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審查后,按下列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耕地1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33公頃以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過份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團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經營的,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五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必要同時具備下列前提:
(一) 土地權屬正當、界址清楚,并解決了團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
(二) 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安排;
(三) 已編輯項目開闢用地安排;
(四) 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村民典型會議23以上的典型批准;
(五) 法律、律例制定的別的前提。
原已承包的,必要先經原承包者批准,解除承包合同,并對承包人給予合乎邏輯賠償。
第五十六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應當簽訂合同,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代價尺度合乎邏輯確認土地採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規則第七條制定解決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或者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限期和違約人的違約責任參照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的制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批准或者投入開闢資金未到達合同約定尺度的,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不得轉讓、入股、租賃、轉包。
受讓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抵押的,必要經土地所有權人書面批准,并解決抵押登記手續。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轉讓、入股、租賃、轉包的,必要簽訂合同,解決改變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因轉讓而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農村團體經濟組織交納增值額的10%。
第五十九條 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採用土地。轉讓、租賃、轉包后不得變更土地用途。需要變更用途的,必要依照批準權限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境之一的,農村團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無償收回土地採用權:
(一)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承包合同限期屆滿;
(二)用地單位未按合同約定用途和限期採用土地,又拒不修正,造成土地閑置、棄耕拋荒滿兩年的。
第八章 監視查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對本行政區域內違背土地控制法律、律例的行為進行監視查抄。
第六十二條 土地控制監視查抄人員應當途經訓練,經考核及格后,方可從事土地控制監視查抄工作。
土地監視查抄人員執行監視查抄公務時,應當向被監視查抄單位和個人出示土地監視查抄證件。
第六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在依法推行監視查抄職責、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時,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控制法》第六十七條制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 暫扣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別的證據;
(三) 責令當事人截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下達責令截止土地違法行為告訴書,當事人拒不截止的,可以對繼續違法搶建部門的建筑物和其他設備予以拆除,并可以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施、建筑材料等;
(四) 截止解決涉嫌違法用地的審批和登記發證手續;
(五) 責令違法嫌疑人在查訪時期不得變賣、遷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必須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賬戶。
第六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在推行監視查抄職責時,可以提請行政監察機關、銀行、審計、稅務等單位予以協作,有關部分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背本規則制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批準文件無效;已解決土地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注銷土地登記,依法收回非法批準採用的土地,并依法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準征用、採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土地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背法定程序非法批準征用、農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出讓、租賃、對外承包、轉讓的;
(三)超越權限或者違背法定程序非法批準土地登記的;
(四)超越權限或者違背法定程序批準變更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及土地用途的;
(五)違背本規則制定,擅自過份年度用地策劃指標批準農轉用、征用、出讓、劃撥土地的;
(六)化整為零審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準登記土地行為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背土地利用總體安排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備,覆原土地原形;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安排的,充公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備,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利用總體安排劃定的城市、鄉村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過份批準用地數目或者用地邊界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採用權被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暫時採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解決續用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有關協議、合同、文件、圖紙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充公違法所得,對違背土地利用總體安排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期限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備,覆原土地原形,符合土地利用總體安排的,充公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備,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一) 未經依法批準登記擅自出讓、轉讓、租賃、承包、抵押土地採用權的;
(二) 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批準文件和用地圖紙的;
(三) 農村團體經濟組織將不屬于本團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盟舉辦企業的;
(四) 法律、律例制定不准的別的格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第六十八條 國有土地採用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期限修正,充公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修正的,由原批準用地的機關收回土地採用權。
第六十九條 擅自將團體所有土地採用權出讓、轉讓、租賃或者承包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期限修正,充公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背本規則制定破壞生態公益林地,或者因開闢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期限修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以克扣、挪用、扣百家樂莊對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賠償費或者土地出讓、承包收入等有關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退賠,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團體侵占、私分和個人非法占用,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土地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在土地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充公違法所得;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背土地控制法律、律例,阻撓國家征用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控制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背本規則的行為,本規則未作處罰制定的,按照有關法律、律例處理。
第七十六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意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告狀;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告狀,又不推行處罰決意的,由作出處罰決意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省行政區域內非本經濟特區的土地控制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七十八條 耕地開墾費尺度,勉勵投資開墾耕地的具體優惠政策以及公路的骨架及干線公路、鐵路、公用港灣碼頭、民用機場、燃氣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根基設備建設征用團體所有土地的賠償費尺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具體應用的疑問由省人民政府辯白。
第八十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土地控制設法》和《經濟特區土地採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制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