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典型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
第一節 一般制定
第二節 期貨買賣
第三節 衍生品買賣
第三章 期貨總結與交割
第四章 期貨買賣者
第五章 期貨經營機構
第六章 期貨買賣地方
第七章 期貨總結機構
第八章 期貨服務機構
第九章 期貨業協會
第十章 監視控制
第十一章 跨境買賣與監管協作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行為,保障各方正當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眾長處,促進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服務國民經濟,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國家經濟安全,規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及相關活動,搗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妨害境內買賣者正當權益的,按照本法有關制定處理并追查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買賣,是指以期貨合約或者尺度化期權合約為買賣標的的買賣活動。
本法所稱衍生品買賣,是指期貨買賣以外的,以交換合約、遠期合約和非尺度化期權合約及其組合為買賣標的的買賣活動。
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買賣地方統一規定的、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目標的物的尺度化合約。
本法所稱期權合約,是指約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代價購買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含有期貨合約)的尺度化或非尺度化合約。
本法所稱交換合約,是指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時間內相互互換特定標的物的金混合約。
本法所稱遠期合約,是指期貨合約以外的,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目標的物的金混合約。
第四條 國家支援期貨市場康健發展,發揮發明代價、控制風險、部署資本的性能。
國家勉勵利用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控制活動。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農產品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發展,率領內地農產品生產經營。
本法所稱套期保值,是指買賣者為控制因其資產、欠債等價值變化產生的風險而達成與上述資產、欠債等根本吻合的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的活動。
第五條 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應當創建和完善風險的監測監控與化解處置制度機制,依法限制過度投機行為,防范市場系統性風險。
第六條 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律例和國家有關制定,遵循公然、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准欺詐、操作市場和幕後買賣的行為。
第七條 介入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活動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身份,應當遵守自愿、有償、坦誠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對全國期貨市場實行會合統一監視控制。國務院對利率、匯率期貨的監視控制另外制定的,適用其制定。
衍生品市場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分依照職責分工實行監視控制。
第九條 期貨和衍生操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控制。
第十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進行審計監視。
第二章 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
第一節 一般制定
第十一條 期貨買賣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買賣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批準組織開展期貨買賣的其他期貨買賣地方(以下統稱期貨買賣地方),采用公然的會合買賣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
不准在期貨買賣地方之外進行期貨買賣。
衍生品買賣,可以采用協議買賣或者國務院制定的其他買賣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操作期貨市場或者衍生品市場。
不准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貨市場,陰礙或者動機陰礙期貨買賣代價或者期貨買賣量:
(一)獨自或者合謀,會合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盟或者持續交易合約;
(二)與他人勾結,以事先約定的時間、代價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買賣;
(三)在自己實際管理的賬戶之間進行期貨買賣;
(四)利用虛假或者不確認的重大信息,誘導買賣者進行期貨買賣;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批申報并撤銷申報;
(六)對相關期貨買賣或者合約標的物的買賣作出公然評價、預計或者投資發起,并進行反向操縱或者相關操縱;
(七)為陰礙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現貨;
(八)在交割月或者逼近交割月,利用不合法手段規避持倉限額,形成持倉優勢;
(九)利用在相關市場的活動操作期貨市場;
(十)操作期貨市場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條 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的幕後信息的知戀人和非法獲取幕後信息的人,在幕後信息公然前不得從事相關期貨買賣或者衍生品買賣,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幕後信息有關的期貨買賣或者衍生品買賣,或者泄露幕後信息。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幕後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買賣或者衍生品買賣的買賣代價產生重大陰礙的尚未公然的信息。
期貨買賣的幕後信息包含有:
(一)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分正在規定或者尚未發表的對期貨買賣代價可能產生重大陰礙的政策、信息或者數據;
(二)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作出的可能對期貨買賣代價產生重大陰礙的決意;
(三)期貨買賣地方會員、買賣者的資金和買賣動向;
(四)相關市場中的重大反常買賣信息;
(五)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對期貨買賣代價有重大陰礙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幕後信息的知戀人,是指由于經營身份、控制身份、監視身份或者職務便利等,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幕後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期貨買賣的幕後信息的知戀人包含有:
(一)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和其他有關部分的工作人員;
(三)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可以獲取幕後信息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不准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散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搗亂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
不准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組織、開展衍生品買賣的地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期貨和衍生操行業協會、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分及其工作人員,在期貨買賣百家樂在線賺錢和衍生品買賣及相關活動中作出虛假敘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散播前言散播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信息應認真實、客觀,不准誤導。散播前言及其從事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信息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作長處沖突的期貨買賣和衍生品買賣及相關活動。
第二節 期貨買賣
第十七條 期貨合約品種和尺度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由期貨買賣地方依法報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注冊。
期貨合約品種和尺度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中止上市、覆原上市、終止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由期貨買賣地方決意并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存案。
期貨合約品種和尺度化期權合約品種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合約不易被操作,符合社會公眾長處。
第十八條 期貨買賣實行賬戶實名制。買賣者進行期貨買賣的,應當持有證明地位的正當證件,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制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買賣。
第十九條 在期貨買賣地方進行期貨買賣的,應當是期貨買賣地方會員或者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介入者。
第二十條 買賣者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買賣的,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自助終端、網絡等方式下達買賣指令。買賣指令應當明確、具體、全面。
第二十一條 通過算計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買賣指令進行程序化買賣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并向期貨買賣地方教導,不得陰礙期貨買賣地方系統安全或者正常買賣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期貨買賣實行保證金制度,期貨總結機構向總結介入人收取保證金,總結介入人向買賣者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用于總結和如約保障。
保證金的格式包含有現金,國債、股票、基金份額、尺度倉單等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財產。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的,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具有如約保障性能的方式進行。
期貨總結機構、總結介入人收取的保證金的格式、比例等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
買賣者進行尺度化期權合約買賣的,賣方應當繳納保證金,買方應當支付權利金。
前款所稱權利金是指買方支付的用于買入尺度化期權合約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期貨買賣實行持倉限額制度,防范合約持倉過度會合的風險。
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控制活動的,可以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持倉限額、套期保值的控制設法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期貨買賣實行買賣者實際管理關系報備控制制度。買賣者應當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向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期貨買賣地方報備實際管理關系。
第二十五條 期貨買賣的收費應當合乎邏輯,收費項目、收費尺度和控制設法應當公然。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期貨買賣地方依法規定的業務條例進行的買賣,不得變更其買賣結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制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期貨買賣地方會員和買賣者應當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教導有關買賣、持倉、保證金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採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買賣。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發明的不准的買賣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教導。
第三節 衍生品買賣
第三十條 依法設立的地方,經國務院授權的部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審批,可以組織開展衍生品買賣。
組織開展衍生品買賣的地方規定的買賣條例,應當公正保衛買賣介入各方正當權益和防范市場風險,并報國務院授權的部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買賣業務,應當依法途經批準或者核準,推行買賣者適當性控制義務,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監視控制制定。
第三十二條 衍生品買賣采用主協議方式的,主協議、主協議項下的全部增補協議以及買賣兩方就各項具體買賣作出的約定等,共同構成買賣兩方之間一個完整的單一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制定的主協議等合同范本,應當依照國務院授權的部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報送存案。
第三十四條 進行衍生品買賣,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方式提供如約保障。
第三十五條 依法采用主協議方式從事衍生品買賣的,發作約定的情境時,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終止買賣,并按凈額對協議項下的全部買賣盈虧進行總結。
按照前款制定進行的凈額總結,不因買賣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分、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創建衍生品買賣教導庫,對衍生品買賣標的、規模、對手方等信息進行會合蒐集、保留、解析和控制,并依照制定及時向市場披露有關信息。具體設法由國務院授權的部分、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
第三十七條 衍生品買賣,由國務院授權的部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的總結機構作為中心對手方進行會合總結的,可以依法進行終止凈額總結;總結財產應當優先用于總結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拘留或者強制執行;在總結和交割完工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依法進行的會合總結,不因介入總結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 對衍生品買賣及相關活動進行規范和監視控制的具體設法,由國務院按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 期貨總結與交割
第三十九條 期貨買賣實行即日無欠債總結制度。在期貨買賣地方制定的時間,期貨總結機構應當在即日依照總結價對總結介入人進行總結;總結介入人應當依據期貨總結機構的總結結局對買賣者進行總結。總結結局應當在即日及時告訴總結介入人和買賣者。
第四十條 期貨總結機構、總結介入人收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等,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手,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專戶寄存,差別控制,不准違規挪用。
第四十一條 總結介入人的保證金不符合期貨總結機構業務條例制定尺度的,期貨總結機構應當依照業務條例的制定告訴總結介入人在制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總結介入人未在制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告訴期貨買賣地方強行平倉。
買賣者的保證金不符合總結介入人與買賣者約定尺度的,總結介入人應當依照約定告訴買賣者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買賣者未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依照約定強行平倉。
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期貨總結機構、總結介入人依照前兩款制定強行平倉的,可以對有價證券等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總結介入人在總結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總結機構依照業務條例動用總結介入人的保證金、總結擔保金以及總結機構的風險預備金、自有資金等完工總結;期貨總結機構以其風險預備金、自有資金等完工總結的,可以依法對該總結介入人進行追償。
買賣者在總結過程中違約的,其委托的總結介入人依照合同約定動用該買賣者的保證金以及總結介入人的風險預備金和自有資金完工總結;總結介入人以其風險預備金和自有資金完工總結的,可以依法對該買賣者進行追償。
本法所稱總結擔保金,是指總結介入人以自有資金向期貨總結機構繳納的,用于擔保如約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期貨總結機構按照其業務條例收取和提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總結擔保金、風險預備金等資產,應當優先用于總結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拘留或者強制執行。
在總結和交割完工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擔保如約和交割的保證金、進入交割環節的交割財產。
依法進行的總結和交割,不因介入總結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四十四條 期貨合約到期時,買賣者應當通過實物交割或者現金交割,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
在尺度化期權合約制定的時間,合約的買方有權以約定的代價購買或者賣出標的物,或者依照約定進行現金差價總結,合約的賣方應當依照約定推行相應的義務。尺度化期權合約的行權,由期貨總結機構組織進行。
第四十五條 期貨合約采取實物交割的,由期貨總結機構擔當組織貨款與尺度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的交付。
期貨合約采取現金交割的,由期貨總結機構以交割總結價為根基,劃付持倉兩方的盈虧款項。
本法所稱尺度倉單,是指交割庫開具并經期貨買賣地方登記的尺度化提貨憑證。
第四十六條 期貨買賣的實物交割在期貨買賣地方指定的交割庫、交割港灣或者其他符合期貨買賣地方要求的地點進行。實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總量。采用尺度倉單以外的單據憑證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實物交割的,期貨買賣地方應當明確制定交割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總結介入人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總結機構有權對總結介入人的尺度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
買賣者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總結介入人有權對買賣者的尺度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總結介入人前提的期貨經營機構可以委托總結介入人代為其客戶進行總結。不符合總結介入人前提的期貨經營機構與總結介入人、買賣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參照本章關于總結介入人與買賣者之間權利義務的制定執行。
第四章 期貨買賣者
第四十九條 期貨買賣者是指按照本法從事期貨買賣,蒙受買賣結局的天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期貨買賣者從事期貨買賣,除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另外制定外,應當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 期貨經營機構向買賣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依照制定充分了解買賣者的根本場合、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買賣知識和經驗、技術才幹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服務的主要內容,充分揭示買賣風險;提供與買賣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服務。
買賣者在介入期貨買賣和接納服務時,應當依照期貨經營機構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謝絕提供或者未依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示知其后果,并依照制定謝絕提供服務。
期貨經營機構違背第一款制定導致買賣者損失的,應當蒙受相應的補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買賣知識和經驗、技術才幹等因素,買賣者可以分為平凡買賣者和技術買賣者。技術買賣者的尺度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
平凡買賣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作糾紛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證明其行為符正當律、行政律例以及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境。期貨經營機構不能證明的,應當蒙受相應的補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介入期貨買賣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創建與其買賣合約類型、規模、目的等相安適的內部管理制度春風險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律例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不准介入期貨買賣的其他人員,不得進行期貨買賣。
第五十四條 買賣者有權查詢其委托紀實、買賣紀實、保證金余額、與其接納服務有關的其他主要信息。
第五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買賣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交易、提供或者公然買賣者的信息。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務秘密。
第五十六條 買賣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等發作糾紛的,兩方可以向行業協會等申請調解。平凡買賣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作期貨業務糾紛并提出調解請求的,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謝絕。
第五十七條 買賣者提起操作市場、幕後買賣等期貨民事補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典型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八條 國家設立期貨買賣者保障基金。期貨買賣者保障基金的籌集、控制和採用的具體設法,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分規定。
第五章 期貨經營機構
第五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設立的期貨公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核準從事期貨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六十條 設立期貨公司,應當具備下列前提,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核準:
(一)有符正當律、行政律例制定的公司章程;
(二)重要股東及實際管理人具有優良的財務狀況和誠信紀實,凈資產不低于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尺度,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紀實;
(三)注冊資源不低于人民幣一億元,且應當為實繳錢幣資源;
(四)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符合本律例定的前提,董事、監事和高等控制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前提;
(五)有優良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控制制度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及格的經營地方、業務設備和信息專業系統;
(七)法律、行政律例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前提。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水平,可以提高注冊資源最低限額。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自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法定前提、法定程序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意,并告訴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六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期貨字樣,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另外制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期貨公司解決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核準:
(一)合并、分立、歇業、結束或者申請破產;
(二)改變重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管理人;
(三)改變注冊資源且調換股權結構;
(四)改變業務范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意;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意。
第六十三條 期貨公司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核準可以從事下列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
(二)期貨買賣咨詢;
(三)期貨做市買賣;
(四)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從事資產控制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律例的制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期貨買賣咨詢業務,也不得以經營為目的採用期貨、期權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六十四條 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應當正直坦誠、操行優良,認識期貨法律、行政律例,具有推行職責所需的經營控制才幹。期貨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存案。
有下列情境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
(一)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等控制人員的情境;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遊記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或者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擔當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遊記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注冊管帳師、律師或者其他期貨服務機構的技術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六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勤勉盡責,坦誠守信。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創建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經營機構與客戶之間、差異客戶之間的長處沖突。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將其期貨經紀業務、期貨做市買賣業務、資產控制業務和其他相關業務分手解決,不得融合操縱。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創建并執行反洗錢制度。
第六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接納買賣者委托為其進行期貨買賣,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義為買賣者進行期貨買賣,買賣結局由買賣者蒙受。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經紀業務,不得接納買賣者的全權委托。
第六十七條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資產控制業務,接納客戶委托,運用客戶資產進行投資的,應當公正對待所控制的差異客戶資產,不得違反受托義務。
第六十八條 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違背制定為其股東、實際管理人或者股東、實際管理人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不得違背制定對外擔保。
第六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應當正直坦誠、操行優良,具備從事期貨業務所需的技術才幹。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不得私下接納客戶委托從事期貨買賣。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在從事期貨業務活動中,執行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背期貨買賣條例的,由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蒙受全部責任。
第七十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規定期貨經營機構連續性經營條例,對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前提、風險控制、內部管理、保證金存管、合規控制、風險監管指標、關聯買賣等方面作出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連續性經營條例。
第七十一條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照制定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控制信息和資料。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重要股東、實際管理人、其他關聯人在指定的限期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重要股東、實際管理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應認真實、精確、完整。
第七十二條 期貨經營機構涉及重大訴訟、仲裁,股權被凍結或者用于擔保,以及發作其他重大事件時,應當自該事件發作之日起五日內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提交書面教導。
期貨經營機構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管理人應當配合期貨經營機構推行前款制定的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期貨經營機構不符合連續性經營條例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責令其期限修正;期貨經營機構逾期未修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期貨經營機構的穩健運行、妨害買賣者正當權益的,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查訪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區別情境,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部門業務;
(二)截止核準新增業務;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改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分、分支機構的擔當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限制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或者風險預備金的調動和採用;
(七)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為不妥人選;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對途經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律例制定以及連續性經營條例要求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對途經整改仍未到達連續性經營條例要求,嚴重陰礙正常經營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有權撤銷其部門或者全部期貨業務允許、關閉其部門或者全部門支機構。
第七十四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妨害買賣者長處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采取責令歇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或者接手等監視控制措施。
期貨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境,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直接擔當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決意并告訴出境入境控制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不准其遷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責令其期限修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
在股東按照前款制定的要求修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前,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七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境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依法解決相關業務允許證注銷手續:
(一)營業牌照被依法吊銷;
(二)成立后無合法原因過份三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后無合法原因歇業持續三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允許法》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應當注銷行政允許的其他情境。
期貨經營機構在注銷相關業務允許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并依法返還買賣者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以為必須時,可以委托期貨服務機構對期貨經營機構的財務狀況、內部管理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設法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分規定。
第七十八條 不准期貨經營機構從事下列妨害買賣者長處的行為:
(一)向買賣者作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贏得最低收益允諾;
(二)與買賣者約定分享長處、共擔風險;
(三)違反買賣者委托進行期貨買賣;
(四)隱瞞主要事項或者採用其他不合法手段,欺騙買賣者買賣;
(五)以虛假或者不確認的重大信息為根據向買賣者提供買賣發起;
(六)向買賣者提供虛假成交回報;
(七)未將買賣者買賣指令下到達期貨買賣地方;
(八)挪用買賣者保證金;
(九)未按照制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開立保證金賬戶,或者違安排轉買賣者保證金;
(十)利用為買賣者提供服務的便利,獲取不合法長處或者轉嫁風險;
(十一)其他妨害買賣者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期貨買賣地方
第七十九條 期貨買賣地方應當遵循社會公眾長處優先原則,為期貨買賣提供地方和設備,組織和監視期貨買賣,維護市場的公正、有序和透徹,實行自律控制。
第八十條 設立、改變求和散期貨買賣所,應當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設立期貨買賣所應當規定章程。期貨買賣所章程的規定和改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第八十一條 期貨買賣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商品買賣所或者期貨買賣所等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採用期貨買賣所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八十二條 期貨買賣所可以采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格式。
會員制期貨買賣所的組織機構由其章程制定。
第八十三條 期貨買賣所按照法律、行政律例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規定有關業務條例;此中買賣條例的規定和改動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期貨買賣所業務條例應當體現公正保衛會員、買賣者等市場相關各方正當權益的原則。
在期貨買賣所從事期貨買賣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期貨買賣所依法規定的業務條例。違背業務條例的,由期貨買賣所給予規律處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控制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期貨買賣所的擔當人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的難受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的情境或者下列情境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買賣所的擔當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遊記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或者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擔當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遊記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注冊管帳師、律師或者其他期貨服務機構的技術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條 期貨買賣地方應當按照本法和國務院期百家樂莊家下注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加強對買賣活動的風險管理和對會員以及買賣地方工作人員的監視控制,依法推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買賣的地方、設備和服務;
(二)設計期貨合約、尺度化期權合約品種,規劃期貨合約、尺度化期權合約品種上市;
(三)對期貨買賣進行即時監控春風險監測;
(四)按照章程和業務條例對會員、買賣者、期貨服務機構等進行自律控制;
(五)開展買賣者教育和市場培育工作;
(六)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買賣地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介入期貨買賣。未經國務院批準,期貨買賣地方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八十六條 期貨買賣所的所得收益依照國家有關制定控制和採用,應當首要用于保證期貨買賣的地方、設備的運行和改良。
第八十七條 期貨買賣地方應當加強對期貨買賣的風險監測,出現反常場合的,期貨買賣地方可以按照業務條例,獨自或者會同期貨總結機構采取下列告急措施,并當即教導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
(一)調換保證金;
(二)調換漲跌停板幅度;
(三)調換會員、買賣者的買賣限額或持倉限額尺度;
(四)限制開倉;
(五)強行平倉;
(六)臨時截止買賣;
(七)其他告急措施。
反常場合消逝后,期貨買賣地方應當及時取消告急措施。
第八十八條 期貨買賣地方應當即時公布期貨買賣實時行情,并按買賣日制作期貨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貨買賣行情的權益由期貨買賣地方享有。未經期貨買賣地方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期貨買賣行情。
期貨買賣地方不得發表代價預計信息。
期貨買賣地方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推行信息教導義務。
第八十九條 因突發性事件陰礙期貨買賣正常進行時,為維護期貨買賣正常秩序和市場公正,期貨買賣地方可以依照本法和業務條例制定采取必須的處置措施,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教導。
因前款制定的突發性事件導致期貨買賣結局出現重大反常,按買賣結局進行總結、交割將對期貨買賣正常秩序和市場公正造成重大陰礙的,期貨買賣地方可以依照業務條例采取取消買賣等措施,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教導并公告。
第九十條 期貨買賣地方對其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制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蒙受民事補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錯誤的除外。
第七章 期貨總結機構
第九十一條 期貨總結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為期貨買賣提供總結、交割服務,實行自律控制的法人。
期貨總結機構包含有內部設有總結部分的期貨買賣地方、獨立的期貨總結機構和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從事與證券業務相關的期貨買賣總結、交割業務的證券總結機構。
第九十二條 獨立的期貨總結機構的設立、改變求和散,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設立獨立的期貨總結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前提:
(一)具備優良的財務狀況,注冊資源最低限額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
(二)有具備任職技術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等控制人員;
(三)具備完善的治理結構、內部管理制度春風險管理制度;
(四)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地方、信息專業系統以及與期貨買賣的總結有關的其他設備;
(五)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前提。
蒙受期貨總結機構職責的期貨買賣地方,應當具備本條第二款制定的前提。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依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在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意。
第九十三條 期貨總結機構作為中心對手方,是總結介入人共同對手方,進行凈額總結,為期貨買賣提供會合如約保障。
第九十四條 期貨總結機構推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期貨買賣的總結、交割;
(二)依照章程和業務條例對買賣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服務機構、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等進行自律控制;
(三)解決與期貨買賣的總結、交割有關的信息查詢業務;
(四)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十五條 期貨總結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在其業務條例中制定總結介入人制度、風險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控制制度、違規違約處理制度、應急處理及暫時處置措施等事項。期貨總結機構規定和改動章程、業務條例,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介入期貨總結,應當遵守期貨總結機構規定的業務條例。
期貨總結機構規定和執行業務條例,應當與期貨買賣地方的相關制度銜接、調和。
第九十六條 期貨總結機構應當創建流動性控制制度,保障總結活動的穩健運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的制定,適用于獨立的期貨總結機構和經批準從事期貨買賣總結、交割業務的證券總結機構。
第八章 期貨服務機構
第九十八條 管帳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交割庫、信息專業服務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依照相關業務條例為期貨買賣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并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九十九條 管帳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接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委托出具審計教導、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對所根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精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一百條 交割庫包含有交割倉庫和交割廠庫等。交割庫為期貨買賣的交割提供相關服務,應當符合期貨買賣地方制定的前提。期貨買賣地方應當與交割庫簽訂協議,明確兩方的權利和義務。
交割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背期貨買賣地方的業務條例,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庫、入庫;
(三)泄露與期貨買賣有關的商務秘密;
(四)違背國家有關制定介入期貨買賣;
(五)違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為期貨買賣及相關活動提供信息專業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及期貨行業信息安全相關的專業控制制定和尺度,并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存案。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依法要求信息專業服務機構提供前款制定的信息專業系統的相關材料。
第九章 期貨業協會
第一百零二條 期貨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集體法人。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參加期貨業協會。期貨服務機構可以參加期貨業協會。
第一百零三條 期貨業協會的盡力機構為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規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存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制定選舉產生。
第一百零四條 期貨業協會推行下列職責:
(一)規定和實施行業自律條例,監視、查抄會員的業務活動及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背法律、行政律例、國家有關制定、協會章程和自律條例的,依照制定給予規律處分或者實施其他自律控制措施;
(二)對會員之間、會員與買賣者之間發作的糾紛進行調解;
(三)依法維護會員的正當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反應會員的發起和要求;
(四)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訓練,開展會員間的業務切磋;
(五)教育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遵守期貨法律律例和政策,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創建行業誠信激勵約束機制;
(六)開展買賣者教育和保衛工作,督促會員落實買賣者適當性控制制度,開展期貨市場宣傳;
(七)對會員的信息安全工作實行自律控制,督促會員執行國家和行業信息安全相關制定和專業尺度;
(八)組織會員就期貨行業的發展、行運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蒐集整理、發表期貨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切磋,率領行業創造發展;
(九)期貨業協會章程制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章 監視控制
第一百零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對期貨市場實行監視控制,維護期貨市場公然、公正、公平,防范系統性風險,維護買賣者正當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康健發展。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在對期貨市場實施監視控制中,依法推行下列職責:
(一)規定有關期貨市場監視控制的規章、條例,并依法進行審批、核準、注冊,解決存案;
(二)對品種的上市、買賣、總結、交割等期貨買賣及相關活動,進行監視控制;
(三)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等市場相關介入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視控制;
(四)規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并監視實施;
(五)監視查抄期貨買賣的信息公然場合;
(六)維護買賣者正當權益、開展買賣者教育;
(七)對期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八)監測監控并防范、處置期貨市場風險;
(九)對期貨行業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進行監管;
(十)對期貨業協會的自律控制活動進行傳授和監視;
(十一)法律、行政律例制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推行監視控制職責。
第一百零六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推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進行現場查抄,并要求其報送有關的財務管帳、業務活動、內部管理等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作地方查訪取證;
(三)查問當事人和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依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百家樂倍注玩法登記、通信紀實等文件和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買賣紀實、財務管帳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遷移、躲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拘留;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查訪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總結等性能的賬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復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遷移或者躲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躲避、仿造、毀損主要證據的,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重要擔當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擔當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限期為六個月;因特殊理由需要延長的,每次延長限期不得過份三個月,最長限期不得過份二年;
(七)在查訪操作期貨市場、幕後買賣等重大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重要擔當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擔當人批準,可以限制被查訪事件當事人的買賣,但限制的時間不得過份三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
(八)決意并告訴出境入境控制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為防范期貨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采取責令修正、監管會談、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推行職責,進行監視查抄或者查訪,其監視查抄、查訪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查抄、查訪、查詢等相關執法文書。監視查抄、查訪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有關執法文書的,被查抄、查訪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謝絕。
第一百零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就事,忠于職守,公平廉潔,守舊國家秘密和有關當事人的商務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合法長處。
第一百零九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推行職責,被查抄、查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謝絕、阻當和隱瞞。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與其他相關部分,應當創建信息共享等監視控制調和配合機制。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百家樂玩法推行職責,進行監視查抄或者查訪時,有關部分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條 對涉嫌期貨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舉報。
對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實名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照制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對舉報人的地位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規定的規章、條例和監視控制工作制度應當依法公然。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根據查訪結局,對期貨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意,應當依法公然。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對涉嫌期貨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查訪時期,被查訪確當事人書面申請,允諾在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認可的限期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補償有關買賣者損失,打消妨害或者不佳陰礙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決意中止查訪。被查訪確當事人推行允諾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決意終止查訪;被查訪確當事人未推行允諾或者有國務院制定的其他情境的,應當覆原查訪。具體設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中止或者終止查訪的,應當依照制定公然相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將有關期貨市場主體遵守本法的場合納入期貨市場誠信檔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依法推行職責,發明期貨違法行為涉嫌犯法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明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法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創建健全期貨市場監測監管理度,通過專門機構加強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
第一百一十六條 為防范買賣及總結的風險,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卡利百家樂破解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應當從業務收入中依照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國務院財政部分的制定提取、控制和採用風險預備金。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等應當依照制定妥善保留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躲避、仿造、篡改或者毀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的信息和資料的保留限期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貨服務機構的信息和資料的保留限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買賣與監管協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直接接入該買賣地方買賣系統進行買賣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申請注冊,接納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監視控制,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另外制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上市的期貨合約、期權合約和衍生品合約,以境內期貨買賣地方上市的合約代價進行掛鉤總結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制定。
第一百二十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買賣,應當委托具有境外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境內期貨經營機構進行,國務院另外制定的除外。
境內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境外期貨買賣的,該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申請注冊,接納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監視控制,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另外制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在境內設立典型機構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存案。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典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適用本法的相關制定。
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批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違背前兩款制定的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和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創建監視控制合作機制,或者參加國際組織,實施跨境監視控制。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請求提供幫助的,應當遵循國家法律、律例的制定和對等互惠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妨害國家長處和社會公眾長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依照與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規劃,接納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請求,按照本律例定的職責和程序為其進行查訪取證。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應當提供有關案件材料,并說明其正在就被查訪當事人涉嫌違背請求方當地期貨法律律例的行為進行查訪。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查訪取證等活動。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分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監視控制機構提供與期貨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按照與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規劃,請求境外期貨監視控制機構進行查訪取證。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背本法第十二條的制定,操作期貨市場或者衍生品市場的,責令修正,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萬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作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操作市場行為給買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背本法第十三條的制定從事幕後買賣的,責令修正,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幕後買賣的,還應當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分、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幕後買賣的,從重處罰。
幕後買賣行為給買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制定,編造、散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搗亂期貨市場、衍生品市場的,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制定,在期貨買賣、衍生品買賣活動中作出虛假敘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修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散播前言及其從事期貨市場、衍生品市場信息的工作人員違背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制定,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作長處沖突的期貨買賣、衍生品買賣的,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編造、散播有關期貨買賣、衍生品買賣的虛假信息,或者在期貨買賣、衍生品買賣中作出信息誤導,給買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背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制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買賣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背本法第二十一條的制定,采取程序化買賣陰礙期貨買賣地方系統安全或者正常買賣秩序的,責令修正,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違背本法第二十七條制定,未教導有關重大事項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律例和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制定不准介入期貨買賣的人員,違背本法第五十三條的制定,直接或者以假名、借他人名義介入期貨買賣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或者未經核準從事相關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萬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提交虛假申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期貨公司設立允許、重大事項改變核準或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業務允許的,撤銷相關允許,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背本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歇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允許證。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情境,給買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期貨經營機構的重要股東、實際管理人或者其他關聯人違背本法第七十一條制定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制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背本法第五十條買賣者適當性控制制定,或者違背本法第六十六條制定從事經紀業務接納買賣者全權委托,或者有第七十八條妨害買賣者長處行為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業務允許。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法第七十八條制定的行為,給買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背本法第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二條制定,非法設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或者以其他格式組織期貨買賣的,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萬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設立期貨買賣地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違背本法第三十條制定,未經批準組織開展衍生品買賣的,或者金融機構違背本法第三十一條制定,未經批準、核準開展衍生品買賣的,按照前款制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違背本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款制定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歇業整頓。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違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制定發表代價預計信息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期貨服務機構違背本法第九十八條的制定,從事期貨服務業務未依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責令修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管帳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違背本法第九十九條的制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紀錄、誤導性敘述或者重大漏掉的,責令修正,充公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蒙受補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割庫有本法第一百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買賣地方暫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庫資格。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信息專業服務機構違背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未報存案的,責令修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信息專業服務機構違背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國家及期貨行業信息安全相關的專業控制制定和尺度的,責令修正,充公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背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未依照制定提取、控制和採用風險預備金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背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總結介入人等未依照制定妥善保留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料和信息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躲避、仿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吊銷相關業務允許或者不准從事相關業務。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和期貨經營機構違背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條的制定,未向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申請注冊的,責令修正,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違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制定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境外期貨買賣。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境外期貨買賣地方在境內設立的典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制定,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制定在境內從事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的,責令修正,給予警告,充公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擔當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 謝絕、阻當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分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視查抄、查訪職權的,責令修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控制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違背法律、行政律例或者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的有關制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期貨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期貨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限期內直至終身不得進行期貨買賣、從事期貨業務,不得擔任期貨經營機構、期貨買賣地方、期貨總結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等控制人員或者擔當人的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律例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分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意;法律、行政律例另外制定的,適用其制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視控制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分的工作人員,不推行本律例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合法長處,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務秘密的,依法追查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背本律例定,構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背本律例定,應當蒙受民事補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蒙受民事補償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