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博娛樂城代理收入_常見期貨居間糾紛類型及案例評析

對期貨公司更好地履行居間人管理職責、提高客戶服務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期貨居間人,也稱為期貨中介人,是指受期貨公司委托,為期貨公司提供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獨立承擔基于中介服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期貨公司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的機構及自然人。隨著我國期貨市場的逐步發展,期貨居間人應運而生。他們一方面滿足了期貨公司獲取廣大客戶的需求,另一方面也為客戶提供了貼身的個性化服務,緩解了期貨市場上期貨公司與交易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矛盾,縮短了交易者與期貨公司選擇的時間成本,提高了雙方的締約成功率,使得越來越多的交易者加入到期貨行業,期貨市場交易日趨活躍,交易規模持續增長。

然而,期貨交易本身具有高風險性、復雜性和專業性等特點,為保護期貨交易者,監管機構對其進入期貨市場設置了相應的準入門檻,并要求期貨公司及居間人對交易者必須進行充分的風險告知及提示,不得喊單帶單及代客交易。但由于現實的利益驅動,目前期貨市場上出現個別不規范、不正當的期貨居間活動,不僅引發了期貨居間糾紛,也損害了整個期貨行業的聲譽。因此,對期貨居間糾紛案例進行梳理和研究,對于期貨公司如何更好地履行居間人管理職責、提高客戶服務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居間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引發的糾紛]

2024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其中與期貨行業緊密相關的案例即張某某訴陶某某、北京某期貨有限責任公司期貨交易糾紛案【(2024)京民終288號】。原告張某某通過居間人陶某某在北京某期貨有限責任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并受到損失,認為居間人和期貨公司均存在過錯造成其損失,遂將居間人和期貨公司訴至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

法院認為,對于期貨居間人的定位及法律責任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以及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可知,期貨居間人是指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托,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并收取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依約支付的報酬的機構或者自然人主體,期貨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特別是自然人居間人,其不隸屬于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等行為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關系的性質。

(二)居間人、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居間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根據居間人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的約定,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的規定,期貨居間人應嚴格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同時對投資者應當負有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義務。而在本案中,居間人自稱其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進行期貨投資風險提示并及時披露其居間人身份,即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與原告的期貨交易損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居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包括機構及自然人)之間并非絕對隔離。在本案中,雖然期貨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風險評測結果、《普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告知書》、《期貨委托理財特別風險提示及居間義務明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以及工作人員對原告的開戶驗證視頻等證據,證明期貨公司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但是期貨公司未對期貨居間人進行有效管理,導致期貨居間人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因此期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終,二審法院結合原告、居間人及期貨公司存在的過錯、過錯的性質及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酌定判決居間人向原告賠償30%的損失,期貨公司向原告賠償10%的損失。同時,法院認定原告作為一名有金融產品投資經驗的投資者,其風險承受能力級別與其所交易的期貨產品風險等級相適配,應對其自主進行的期貨交易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評析:

從本案可以看出,如果居間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即使期貨公司已履行,也不能完全免責。原因就在于,期貨公司通過居間人拓展了業務范圍,獲取了營業收入,理應承擔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監督居間人去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等原本應由期貨公司履行的義務,而不能對居間人不規范的居間行為采取默許甚至縱容的態度。

另外,本案判決理由部分對于期貨居間人的適當性義務和期貨公司的居間人管理義務也進行了詳細闡述。對于期貨居間人適當性義務的內涵和范圍,法院認為不僅包含《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規定的適用于期貨公司但與合格投資者確認密切相關的適當性義務,亦體現在居間人與期貨公司的約定、地方性行業自律規則中。在本案中,《居間合同》項下包括居間人應了解客戶適當、披露其居間人身份及告知投資者期貨交易風險等義務。即使居間人已履行適當性義務也并不免除期貨公司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決后,期貨和衍生品法已頒布實施,其中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期貨公司的適當性義務,即期貨經營機構向交易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交易風險;提供與交易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服務。且期貨公司如違反上述適當性義務導致交易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第五十一條亦規定,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糾紛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期貨經營機構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期貨公司不但要履行適當性義務,還必須對履行過程留痕,證明其切實履行過適當性義務,否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甚至承擔巨額賠償責任。

關于期貨公司的居間人管理義務,法院認為在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之間的責任關系尚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期貨公司應參照《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承擔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履行基本的風險防控義務。法院還指出《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雖然作為行業協會自律規則,且施行時間不長,但其是對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的期貨居間人管理主體責任的進一步總結性完善、細化及嚴格規范,在此之前,期貨公司就應當負有上述基本的管理責任,履行基本的風險防控義務。

[居間人喊單帶單引發的糾紛]

喊單帶單,即所謂的老師、專家通過群、群等即時通信工具,虛構、夸大或者片面宣傳交易業績,并公布自己的交易策略或者交易指令,誘使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這些老師、專家可能是居間人本人、員工或者有關聯的其他人。

2024年2月,上海法院公開審理了期貨居間人宋某、佘某涉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案,引發全行業關注。回溯案情可知,2024年5月,被告人宋某成立一家咨詢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為上海、北京的數家期貨公司提供居間服務,按比例收取客戶交易手續費。同年11月,被告人佘某入股該公司并參與經營,負責員工培訓等工作。經營期間,被告人宋某、佘某為牟取利益,在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未取得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的情況下,招募劉某等10余人(均另案處理)擔任期貨交易分析師、業務員等,以開展期貨居間形式變相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兩名被告人指使業務員通過網絡渠道發布期貨行情分析,以承諾開戶后提供期貨交易輔導吸引客戶開立賬戶;其后,指使分析師、業務員通過向客戶提供買點賣點止盈點止損點等投資建議,引導、鼓勵、促成客戶交易,從而產生更多交易費。

至2024年年底,被告人宋某、佘某等人向多名客戶提供期貨投資咨詢服務,并從期貨公司處分得手續費返傭400余萬元。經查證,其中數名客戶根據宋某、佘某等人提供的建議進行交易并產生手續費,宋某、佘某從中非法獲利24萬余元。

本案庭審的三大焦點為:

(一)被告人行為是合法期貨居間還是變相期貨投資咨詢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期貨居間人身份,簽訂的是居間協議,在居間活動中提供一些免費的期貨投資咨詢是居間伴隨行為,本質上仍然是期貨居間行為。而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人以公司名義與期貨公司簽訂居間協議,待開戶后再提供期貨投資咨詢建議,免費只是表象,實際是通過期貨居間人返傭分賬結構,借助交易所、期貨公司渠道,變相收取對應費用。根據國務院《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屬于期貨投資咨詢行為。

(二)被告人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在期貨居間行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本人不知道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待2024年9月期貨行業協會頒布《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被告人才知道之前實施的行為是違法的。公訴人則認為,2024年9月期貨行業協會頒布的《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是對原有禁止性規定的重申,并非新的規定,不能成為免除、減輕責任的理由。事實上,早在1998年,國務院《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就明確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各種形式的期貨投資咨詢業務。2024年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17條、第74條第2款同樣規定,未經批準不得非法經營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自始至終,都是國家規定禁止的行為。

(三)關于本案行為危害性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居間活動中提供期貨投資咨詢,投資者都有投資經驗,主觀上沒有欺騙的故意,客觀上對客戶投資起到了輔導作用,危害不大。但是公訴人認為,期貨是典型的金融業務,堅持金融特許經營,不得無證經營、超范圍經營,是防范金融風險、守住金融底線的重要保證。未經批準的期貨投資咨詢服務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動一樣,危害都很大。未經批準提供期貨投資咨詢,意味著缺少資質,脫離監管,在利益的驅動下,原本不具備研究、建議能力的人,為了獲取更多違法所得,會夸大自身能力、編造虛假信息,引誘、刺激投資者交易,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少數不具備風險承受能力的期貨投資者受到引誘、誤導后交易,遭受嚴重虧損,導致其面臨生活困難、債務危機、到處維權,從而誘發社會風險,不利于和諧穩定。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佘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予以沒收,其余違法所得繼續追繳。禁止被告人宋某、佘某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期貨居間職業。

案例評析:

從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法官基本采納了公訴人的意見。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對期貨交易咨詢業務的持牌屬性、業務內涵以及其和居間業務的區別進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警示期貨居間從業人員認清行為性質,守住法律底線。本案作為全國首例期貨居間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案,為期貨居間人劃定了清晰的業務紅線,也為廣大交易者識別非法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提供了明確的參考依據。

根據《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咨詢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取得期貨交易咨詢業務資格;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咨詢業務的人員應當符合相關從業條件。未取得規定資格的期貨公司、不符合相關從業條件的人員不得從事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活動。因此,期貨交易咨詢業務與居間業務不同,屬于金融特許經營的范圍,不僅要求經營機構具備期貨投資咨詢資質,而且具體從事的個人也應具備該資質,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屬于非法經營的行為,甚至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另外,關于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范圍,在《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咨詢業務辦法》第二條中已有規定,本辦法所稱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咨詢業務,是指期貨公司基于客戶委托從事的下列營利性活動:一是協助客戶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風險管理咨詢、專項培訓等風險管理顧問服務;二是收集整理期貨市場信息及各類相關經濟信息,研究分析期貨市場及相關現貨市場的價格及其相關影響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報告或者資訊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務;三是為客戶設計套期保值、套利等交易方案,擬定期貨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詢服務;四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活動。由此可知,與期貨相關的風險管理顧問服務、研究分析服務及具體交易咨詢服務,均屬于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范疇。且法規并未限定提供上述服務必須是書面形式,也就是說通過、、直播間等自媒體以文字、音頻、視頻等電子形式提供上述服務,也屬于期貨投資咨詢的服務形式。

[居間人代客交易引發的糾紛]

居間人代客交易,是指居間人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因客戶資金全由居間人操作而存在著極大的風險隱患。2024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判了這樣一則案例【(2024)豫民終961號】:2024年年初,屈某某(本案居間人)讓王某某介紹他人炒期貨,并稱自己炒期貨賺了很多錢,在自己的指導下肯定能賺錢。王某某遂聯系了盛某某、雷某某(本案兩原告)等人準備炒期貨,并商定為了方便起見以柯某某(王某某妻子)的名義開設賬戶,由兩原告將錢轉入柯某某賬戶。后居間人聯系了某期貨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為柯某某開辦了期貨賬戶,并要求將自己作為居間人。賬戶開辦后居間人即開始炒作柯某某的期貨賬戶,頻繁交易終致巨額虧損,而自己則賺取大額居間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

(一)居間人是否應對兩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居間人的責任認定,(2024)豫0402刑初2號刑事判決、(2024)豫04刑終225號刑事裁定就居間人用柯某某期貨賬號內現金頻繁進行期貨交易,獲取高額手續費的事實,已認定居間人犯詐騙罪并判處刑罰。民事責任方面,居間人在明知投資者不懂得期貨操作和期貨交易規則的情況下,操作投資者賬戶進行高頻交易以獲取手續費,法院認為居間人對投資者損失應承擔80%的責任(該案交易手續費已通過刑事判決退賠)。

兩原告因違反《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的實名制要求,而且在期貨公司通過對開戶人的電話回訪、發送短信等方式,提醒期貨交易情況及相關風險情形下,原告沒有引起重視,在長達8個多月時間內對賬戶內資金沒有盡到監管責任,亦沒有督促開戶人反饋期貨交易信息,對涉案期貨交易持放任態度。原告對于自身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20%的責任。

(二)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至于期貨公司,法院認為期貨公司在柯某某開設賬戶時,已向其提示期貨交易風險及應注意的事項,且期貨公司通過與柯某某簽署《密碼修改確認單》及電話回訪的方式,提醒柯某某及時修改交易、資金、保證金監控中心密碼,并定期修改以上密碼及了解自己賬戶內的資產及交易情況等事項。在期貨交易期間,期貨公司向柯某某預留的手機號碼多次發送期貨交易情況及風險提示等短信,證明期貨公司已經盡到風險提示和監管義務。且投資者亦沒有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期貨公司工作人員與居間人存在共同侵權行為。法院認為期貨公司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

一般情況下,居間人代客交易被認定為違反部門規章及行業規定的行為。具體而言,違反了《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四條期貨公司應當要求居間人不得有接受投資者委托,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不得有為投資者介紹代理人代其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對于居間人與客戶簽署的理財委托合同,如果在交易操作中沒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則不至于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構成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該理財委托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則為所有居間人敲響了警鐘:在明知交易者不懂期貨操作、不懂期貨交易規則的情況下,未告知交易者居間收入,代理客戶交易,產生巨額手續費,騙取客戶資金6000元以上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早在2024年,國務院辦公廳即頒布《關于嚴厲打擊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明確對以投資咨詢代客理財等為招牌,以高額回報、贈送禮品、虛假融資、減免手續費、提供免費午餐等為誘餌吸納客戶資金,采用內部模擬證券期貨交易等手法,非法侵占他人財產的,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查處。因此,存在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募集資金從事代客交易的,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違反廉潔從業規定引發的糾紛]

此類糾紛主要分為三種類型:

(一)員工通過居間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承擔行政責任

根據中期協《對作出紀律懲戒的決定【中期協字(2024)75號】》,林某在A期貨公司汕頭營業部從業期間,與A期貨某居間人結婚后,違反《A期貨有限公司居間業務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六條本公司工作人員及其配偶不得成為本公司和其他期貨公司居間人的規定,任由其配偶繼續做公司居間人,并通過劃轉客戶關系,將本應當屬于公司的利益轉移至個人名下,獲取不正當利益。

林某的行為同時也違反了《期貨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即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獲取不正當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退還。以及違反《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業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即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期貨經紀業務及其他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過程中,不得通過以下方式輸送或謀取不正當利益:(一)通過返還傭金或其他利益、違規給予部分客戶特殊優待、向不滿足適當性要求的客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等方式,謀取或者輸送不正當利益。

因上述違反法規及違反公司制度的事實,林某被處以訓誡的紀律懲戒。

(二)員工虛構居間人,構成職務侵占罪

根據(2024)朝刑初字2998號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孫某身為期貨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構居間人用以侵吞期貨公司給居間人的返傭,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立案標準:3萬元以上)。鑒于被告人孫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且其親屬代為退賠了大部分侵占錢款并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故法院院對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繼續退賠給被害單位造成的其余經濟損失。

孫某的行為亦屬于部門規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中禁止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三)公司虛構居間人,構成行賄類犯罪

根據(2024)遼02刑終201號判決書顯示,被告單位期貨公司大連營業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賬外暗中給予非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數額較大;被告人張某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參與單位行賄活動,上述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行為均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市場競爭秩序,被告單位期貨公司大連營業部、被告人張某某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立案標準:個人行賄3萬元以上,單位行賄20萬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作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行賄的期貨公司及其員工的行為亦屬于部門規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中禁止的輸送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案例評析:

此類案例與其他三類期貨居間糾紛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均是公司員工通過居間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導致處罰的情形。這體現了監管貫徹廉政建設,保持監管高壓態勢,堅決治理金融市場亂象的決心。商業賄賂、以權謀私、利益輸送等不當行為,絕不是無傷大雅、司空見慣的商業合作行為,而是極大侵害公眾交易者利益,嚴重影響資本市場長期健康發展和經濟秩序的危害行為。因此,違反《廉潔從業規定》不僅要承擔通博娛樂城推薦理由行政責任,情節嚴重者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

[結語]

居間人在期貨行業發展過程中的作用固然不可磨滅,但不規范、不正當的期貨居間活動給交易者造成了損失,引發了期貨居間糾紛,不僅讓期貨交易者深受其害,也使得期貨公司遭受無妄之災,進而損害整個期貨行業的聲譽,不可不引起重視。

由于居間人非金融機構,不屬于金融監管的直接監管對象,所以目前對通博娛樂城app居間人的監管大多通過對期通博娛樂城贏錢真實性貨公司的監管間接實現對居間人的監管,但是期貨公司和居間人的民事委托法律關系模式導致期貨公司對居間人的管理半徑和效果非常有限,期貨公司的居間人管理行為在實踐中體現更多的是事前進行規范和控制,事中的管理和事后追責都只是亡羊補牢,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強調或突出居間人這一獨立責任主體的規范顯得更為重要。

在行業自律層面,中期協頒布的自律規則《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可作為監管及判決參考。居間人如違反該管理辦法的,中期協可采取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并在協會官方通博娛樂城年終活動網站公示、要求期貨公司不得與其建立合同關系等懲戒措施。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居間人管理責任不到位的,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予以提示或者依據《中國期貨業協會批評警示程序》《中國期貨業協會紀律懲戒程序》采取相應的紀律處分措施通博娛樂城登入流程,并可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就相關責任人提出不適當人選建議。雖然《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是行業自律規則,但是目前我國并無專門針對居間關系的法律法規,同時該自律規則的立法精神同現行民事法律和期貨交易法規一致,因此該自律規則能有針對性地對居間人的行為進行規范,對期貨公司的管理責任進行明確,這對界定期貨居間業務中各主體的責任有著非常重要的司法和實踐指導作用。

在與其他的法律法規銜接方面,如期貨公司、居間人違反民事關系法律涉及民事糾紛的,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期貨公司、居間人違反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可能承擔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甚至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無論是期貨公司還是居間人,均不可在居間活動中存有僥幸心理,腳踏實地各盡其責方顯正道。居間人應嚴格遵守居間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則、居間合同約定,堅守業務紅線。期貨公司應加強內控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則和居間合同約定切實履行居間人管理義務,并且對居間人管理的整個過程留痕。所有的留痕都是期貨公司對居間人管理的責任印記,管理不是體現在口號上、制度上,而是要體現在每一次培訓宣導中、每一次的回訪管理中,每一次的居間材料都清楚明晰,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履行居間人管理職責,才能在事前把居間人的風險壓縮到最低,肅清居間行業不良風氣,凈化期貨行業展業環境,更好地保護廣大交易者的合法權益,贏得交易者的信賴,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作者單位:方正中期期貨)